建议先到办案部门或者委托律师会见了解情况。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一些法律知识分享如下,并分享一些实践中的无罪案例,为取保候审或者辩护作为参考切入点。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原《刑法》第303条【开设赌场罪】的量刑起点,由原来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调整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刑罚。
关于开设赌场罪的其他规定,在现行司法解释中,主要有《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20年)、《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以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涉及。在上述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开设赌场行为、入罪标准、涉案金额、赌资等的认定,大体为以下几点:
一、关于“开设赌场”行为的认定:
现有司法解释中,属于开设赌场的情形主要有:
①赌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管理人员,或者是以包租赌厅、赌台,提供赌博场所、提供赌资、设定赌博方式等组织赌博;
②受赌场指派、雇佣,组织赌博,从赌场获取费用。
③通过开设账户、洗码等方式,为赌博提供资金担保服务的
④建立、购买或租用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并接受投注、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组织他人赌博,或者参与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担任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代理并接受投注等
⑤设置赌博机、老虎机等组织赌博活动。
二、立案入罪标准:
开设赌场罪,是2006年刑修六增加的一个新罪,在此之前开设赌场的行为是按照赌博罪进行处理。2006年之后,虽然单独设立了开设赌场罪,但至今该罪并没单独明确构罪的标准,这是否意味着该罪没有立案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参照《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的定罪标准(金额6倍以上的为情节严重标准),以及《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网络赌博犯罪“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情节严重(也是6倍标准)的规定,可以得知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标准与增设罪名前的赌博罪立案标准是一致,而且无论是赌博机还是网络赌博情节严重标准都是增设罪名前的聚众赌博立案标准的6倍。
因此,笔者认为,在没有新的明确规定前,开设赌场罪可以直接参照《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来进行把握。
除此之外,上述司法解释还针对特殊的开设赌场行为单独设置了入罪立案标准,如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一般入罪条件是10台以上的,涉及未成年的,入罪只需要2台以上;如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等等。
三、共同犯罪的认定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对于是否属于该罪共同犯罪行为,均以主观是否明知他人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并为其提供场地、技术支持、资金、资金结算等服务、网站代理等行为或是否存在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等行为进行认定。
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主要从“(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方面考虑。
该类共同犯罪的入罪标准,主要有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的,其他行为(如为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广告投放、 会员发展等)为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其中,对于投放广告的,还单独设置为10个以上赌博网站投放与网址、赔率等信息有关的广告或者为赌博网站投放广告累计100条以上的入罪标准。
四、人数、赌资认定。
从上述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开设赌场罪的入罪标准,主要考量的是涉及参赌的人数或者赌资金额的多少这两个标准,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赌资或者参赌人数的?
所谓的赌资,是指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这其中便包括主要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作为筹码投注的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以及网站投注的点数等。
其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在嫌疑人实际控制账户内的投注金额,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并统计是否属于赌资;如无法统计,可以按照查证属实的参赌人员实际参赌的资金额认定,或者嫌疑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对于虚拟赌资,则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或者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至于参赌人数,往往是根据现场抓获的人数、涉嫌犯罪的社交群内的社交账号数量或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银行账户、认证的手机号码数量等进行认定。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进行认定。
五、不构成犯罪情形
实践中,开设赌场涉及的人员范围比较广,比如接送参赌人员的司机、望风看场的门卫、发牌坐庄的荷官等等。对于该类辅助性工作的人员,本身情节比较轻微,因此上述司法解释中,均对该类人员作出特殊处理,即对于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发送宣传广告等活动的人员及赌博网站、应用程序中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参与赌场、 赌博网站、应用程序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外,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对于此类人员,博彩资讯如果领取正常或者较低工资、报酬,参与程度比较轻的,是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
同时,博彩资讯对于赌博网站代理的,司法解释也明确,如果是为同一赌博网站、应用程序担任代理,既无上下级关系,又无犯意联络的,则不应该认定为共同犯罪。
六、开设赌场罪无罪案例分享
开设赌场罪的定罪依赖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刑法规定的入罪标准,具体而言,因为开设赌场罪的入罪标准是参照赌博罪而设定的,因此,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只要嫌疑人涉案后违法所得有5000元以上的、或者涉案的赌资有5万元以上、参与赌博的人数累计计算达到20人以上就构成开设赌场罪了。具体关于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认定、赌资的认定、人数的认定等等,广州刑事辩护律师陈桂雄律师已在《开设赌场罪最新罪名认定及无罪辩护切入点-广州律师》一文中作出了详细的解析。
开设赌场案件的特点,主要有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资金流转复杂等特点,因此,在取证过程中,容易出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或者指向不明等情况。本文主要是根据搜集整理的无罪不起诉案例,深入了解司法实践中是如何把握开设赌场的入罪证据标准。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律师整理的这部分不起诉案例中,主要是体现在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后无罪释放。
1、认定被不起诉人参与开设赌场的直接证据仅有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且由于不能与关键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赌场的组织者、工作人员工资的派发者、共同犯罪积极参与者或无法辨认出程某,或明确表示其非赌场工作人员,亦没有往赌场内带客。本案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存疑,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萝检公刑不诉(2015)18号案中,公安机关指控认为:诸某某、汪某及被不起诉人程某,为了赚钱,组织多人进行赌博。其中,汪某是赌场老板,程某在赌场主要负责放高利贷,赌博的主要方式为用扑克牌玩“三公”,嫌疑人均是从赌局中抽水钱获利。当有人赌钱需要借钱时,被不起诉人程某就会通过赌场里的阿杰把钱借给赌客并收取高额利息,每借出一笔钱,程某就可以提取相应的佣金。之后汪某、博彩资讯朱某某和被不起诉人程某等人在赌场现场被警察抓获。
之后,检察院审理发现,在案的证据当中,虽然程某自己的10份口供都承认了参与开设赌场,但是在涉案的相关事实上面,是没法和本案中的主要证人冯某的证词印证。而且,在所有被抓的人员当中,不管是赌场的主要骨干人员,还是普通的工作人员,要么是没法认出程某,要么是指认程某不是赌场的工作人员,也没见过程某带人到过赌场。最终,检察院程某自己所作有罪供述在证明力上存疑。本案认定程某涉嫌犯罪基本事实的证据存在矛盾,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
2、被不起诉人本人辩解只是参赌人员,本案相关人员对被不起诉人的指认相互矛盾,被不起诉人是否有参与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存疑。
在穗南检公刑不诉(2017)102号不起诉书中,公安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在程某、皇某、牛某等人组织的赌场中担任工作人员,并从赌场的水钱中提成获利,涉嫌开设赌场罪。
案子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认为案卷中的证据,王某某供述的是自己仅仅是参与赌博的赌客,否认自己是赌场的工作人员。再加上且本案一同被抓的人员以及出来作证的证人,在指认王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方面存在矛盾。因此,检察院认为王某某是否具有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实际上是存疑的,本案认定王某某开设赌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3、根据规定,受赌场雇佣,替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发牌坐庄、兑换筹码、望风看场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领取固定高额工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领取固定高额工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在北检公诉刑不诉〔2021〕7号不起诉书中,公安机关指控,同案章某通过赌博机的方式给人赌博。在开设赌场供人用赌博机赌博期间,被不起诉人武某按章某的安排,拿着章某提供的钱,假装在赌博机上分赌博充当章某的托,并且营造赌赢了赚钱的假象,通过这种方式来吸引更多的人进行赌博,为章某开设赌场提供帮助。
检察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在明知道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如果具有①提供赌博机、资金、场地、技术支持、资金结算服务的;②受雇参与赌场经营管理并分成的;③为开设赌场者组织客源,收取回扣、手续费的;④参与赌场管理并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属于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的认定标准,一方面,本案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武某有上面提到的几种帮助开设赌场的情况;另一方面,全球赌场排名武某为章某当“托”的引诱其他人员赌博的行为实际是不是起到作用,以及起到的作用大小无法查清。再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武某是有参与到赌场的利润分成或从章某处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武某的行为属于为其他为赌场提供直接帮助的行为。武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合上述无罪案例,广州刑事律师陈桂雄律师认为,正是基于开设赌场罪涉案人数众多、涉案时间跨度长、涉及资金流转复杂的独特的情况,涉案的证据多为言辞证据,这种特殊性就导致司法实践中案卷证据方面往往会存在多处自相矛盾的地方。辩护律师通过梳理案卷材料,往往可以找到案件的突破口。因此,并不是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指控犯罪了,就必定构成犯罪了。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便可以对嫌疑人刑事拘留,之后再由检察院审查案件材料情况。从这个层面讲,公安机关的指控和检察院审查的认定标准是不一样的,后者更加严格。所以,辩护律师在梳理证据过程中,如果发现在案证据存在问题,便可以向检察院提出相关法律意见,以便争取到最好的刑事辩护效果。
原文标题:博彩资讯我的哥哥一个月前因为开设赌场罪被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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